首页 » 党纪法规 » 省内法规制度

贵州省关于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日期:   字号: [ ] 视力保护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国家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组织和共产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本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含音像、数字资料等,下同)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  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  擅自设置档案馆或者改变档案馆(库)用途的;

(六)  不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的;

(七)  拒不执行档案工作有关规范和标准,档案管理混乱的;

(八)  企业重组、关闭、破产、迁移或者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未按隶属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档案资料处理事宜,擅自处理档案资料,或者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九)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其设立、合并、变更、迁移或者撤销的过程中,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资料处理事宜的;

(十)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  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十二)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档案较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或者数项行为并发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藏匿或者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或者擅自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四)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但对于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

(五)  向外国人(境外人员)或外国(境外)组织出卖或者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但对于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  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或者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

(八)  违反规定将禁止出国(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携带、运输、邮寄(含电子邮寄,下同)出国(出境)的;

(九)  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违反规定将限制出国(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

(十)  国家和单位的重点建设(开发)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含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项目的档案,不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十一)  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按照规定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向应被追究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组织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向应被追究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于查处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厅商贵州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
下一篇:

扫一扫关注微信

扫一扫关注头条